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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意识形态批判的颠覆性——对意识形态理论负面作用的一种分析

作者:吴兴明  来源:网络转摘  浏览量:4503    2009-09-19 17:40:42
内容提要: 近半个世纪以来,很少有什么理论象意识形态理论那样,对中国的思想界、理论界和现实生活发生了如此重大的持续性影响。其中,特别需要警惕的是它的负面效应:1)它对自然法的批判导致法理性在义理上被取消;2)它的主体哲学构架导致整个社会价值系统的手段化;3)它的学科理论化和中性化导致人文社会科学之规范性基础的扭曲。此三个层面,致使规范领域的社会建构在中国长时间面临理论认知的思想难题。当然,这也是当代马克思主义必须面对的难题。在难题尚未被真实面对的情况下,我们对任何将意识形态理论基础化的倾向都应该警惕。
    关键词:意识形态批判 颠覆性 规范消解 
2006年,“审美意识形态”论成为国内文学理论界讨论的热点,上世纪90年代,法兰克福学派在中国大举登陆,从90年代到今天,以深度意识形态批判为核心的文化研究在中国持续升温,加之传统意识形态理论在国内已有近半个世纪的革命大批判的历史——这一切都显示:意识形态理论在中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甚至可以说,近半个世纪以来很少有什么理论象意识形态理论那样,对中国的思想界、理论界乃至现实生活发生了如此重大的持续性影响。
正因为如此,我认为,我们已经到了需要反思意识形态批判的颠覆性的时候。是的,是意识形态批判的颠覆性。今天我们要清醒看到的显然已首先不是意识形态理论向文学理论领域的贯彻之不足,或者将意识形态批判扩展为规范性的社会建构理论,而是意识形态批判究竟颠覆了什么,消解了什么以及这种消解的深重历史后果。我们需要在明确这种理论负面效应的前提下来辩证地汲取。我们和马克思当年,和法兰克福学派、伯明翰学派以及波德里亚诸人面对着完全不同的现实。今日中国的巨大历史需求是社会体制、规则系统、人文社会知识的规范性奠基与建制,而西方人面对的是在严密规范系统之下的异化。我们需要在这种现实背景的意识之下来展开与意识形态相关的理论思考。
中国当前的现实有一点已经非常明晰:一方面,是对资产阶级人性论、自然法的持之以恒的批判造成了全社会对现代规范性权利约法系统的思想抗拒和知识论上的深度消解,另一方面,执政党向全民政党的转变又致使阶级论的执政合法性表述在学理上失去了支撑。在这种情况下,意识形态批判的功能已变成纯粹揭露性的了:它已经不可能通过对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揭露来肯定一个无产阶级的意识形态,它自身用以揭露意识形态虚伪性的历史主义的知识观(一切意识形态都是阶级利益的历史表达)反过来成为一种理论障碍,阻挡法理论证从阶级意识向普遍正义过渡。在这种情况下,意识形态批判已经在正和反两个方面失去了对社会肯定性价值的认证/论设功能,而变成了主要是揭露性的社会价值系统的消解剂。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从意识形态批判派生出来的理论都必须仔细分析并高度警惕其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
鉴于篇幅和问题本身的复杂性,本文在这里只能作一个非常简要的陈述。
 
勿庸讳言,中国的意识形态理论可直接溯源于马克思。不管是马克思本人还是西方马克思主义,放在更广阔的理论背景中去看,其意识形态学说都是一种特殊的意识形态理论。为了同其它的意识形态理论相区别,西方人直接称其为“意识形态批判”(ideologycritique ),或者简称为“批判理论”( critical theory )。它有两个鲜明特征:1)它是一种“批判的”理论,不是一种中性的规范性知识陈述1;2)它以实证的社会学考察为方法,而非诉诸观念的分析和理论思辩。就是说,这种批判之凌厉的批判性来源于它以实证研究、以社会学还原的方式来展开批判。思辨终止的地方,即在现实生活面前,正是描述人们的实践活动和实际发展过程的真正实证的科学开始的地方。” 2“意识形态批判探究那些作为事实存在的流行共识背后的社会支撑,…它关注的是不明显地进入到语言和行为系统的符号结构中的权力关系。”3因此,批判理论又叫“批判的社会学”( critical sociology
这种独特的言说姿态和批判方式进而决定了两点:第一,面对被批判的“意识形态”,它以实证研究/社会学的方式将其还原到它所由产生的现实当中去,以揭露其作为阶级利益实质的局部、片面和虚假。这种揭露是我们所熟知的。但是在逻辑上说,只要是具体的历史要求,它就必然是局部、片面而无法普遍化的。因此,第二,面对需要肯定的“意识形态”,即无产阶级的革命的意识形态,它必须在社会学还原的逻辑之中去证明:这种意识形态背后的“社会支撑”既是一种阶级的利益要求同时又具有普遍性。马克思的解决方案是将无产阶级的阶级利益同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即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趋势相联系:工人阶级是一个普遍阶级,因为她是无产者,没有自己特殊的阶级利益;她是社会化先进生产方式的代表,她的利益就是全人类的利益和未来。由此,无产阶级的革命的意识形态和揭露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社会学方法被同时论证为“科学的”意识形态学说(意识形态的“客观真理”说)。它所以是客观、科学的,是因为它以“真正实证科学”的方式辨证地反映了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规律)并揭露了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客观真相。这样的论证同样是我们所熟知的。但是在这里,有一点我们常常会忽视:正是通过这样的论证,意识形态批判在逻辑背景上已发生了一个潜在的变更——在思想领域的基本划分上,它已将传统关于合法性之规范性论证的领域(“实践理性”)归入了科学,合法性与合目的性已被纳入了科学性和合规律性。
这样的归结在马克思的时代对摧毁政治学、哲学和社会理论领域的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对在理论上摧毁资本主义的现实体系,作用是根本性的。正因为如此,它的确宣告了一种新的世界观。它是马克思对其时代整个资本主义现实的伟大回应。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一旦将这种回应抽取出来,变成一种普遍性的社会建构理论,并将其延伸到非革命类型的社会实践中,同时就隐含着一种颠覆一切社会规范性价值的巨大危险。
首先,它容易导致法理性在义理上被取消。这是实践理性领域向“科学”(认识理性)减缩、归结的直接结果。以马克思对资产阶级自然法的批判为例。遵循社会学的方法,自然法的现实基础被还原为现代早期的市民社会,市民社会展示为一种已然展开着私有者拥有的历史状态,而非卢梭、洛克们宣称的“自然状态”。在这个层面上,还原是非常深刻的。从还原中我们可以看出,“私有”是历史建构的,而非“自然”的;一种局部的阶级利益如何被“法定化”、被表述成了全体人民的利益。由于在这种历史状态中还有无产者,并不是所有的人都是拥有者,所以,在那里“私有者相互之间的自由交往,必然排斥所有个人机会均等地享受个人自主权”4。由于如此,市民社会状态在理论表述和制度化过程中抽象为“自然状态”并转化为所谓“人人平等”的政治原则和法律规定,就变成了对一种历史形态的所有制,即私有制的合法性的强力确认。自然权利在政治上的法定化、普遍制度化,便成为“为私有者谋利益,而不是为整个社会谋利益”的统治工具。所以马克思说,资产阶级革命只是“市民社会的解放”,而不是“人的解放”5。在民主法制国的系统建制中,自然法实体化的规则效应实际上成了历史形态的某个阶级利益的维护。这就是资产阶级的自然法观念的意识形态性。
马克思凌厉的洞穿揭示了所谓“自然权利”的非自然特征:人类文明的历史从未存在过超越历史的“自然”,现代人的自然法观念作为现代社会权利约法的观念基础,归根到底要在市民社会的现实背景之下才能得到说明。这种揭示的深刻性在于,为将抽象的自然法观念理解成一种历史力量、为从社会有效性的方面考察/批判自然法提供了可能。但是,也正因为如此,这种极富洞察力的理解同时隐含着一种消解法理性,颠覆“法”本身的危险:仅仅或者主要从意识与存在的关系、从社会学还原的逻辑去理解法理性。因此,我们必须同时清醒地意识到:被这种“反映”的“社会学的还原”所“消解”掉的并不仅仅是“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它同时危及了哈贝马斯所说的“法理性观念( die Idee   der Rechtlichkeit 本身和自然法意向( die Intention des Naturrechts 本身”(“与自然法纽带的断裂”6!就是说,它在强有力地揭示法律、规则的历史性的同时,容易导致一种用实证性经验动机或历史效果的挖掘来取代合法性内在论证的逻辑。
显然,法理性是无法还原为历史动机和经验效力的。法理性是指法作为强制性规则系统的应然有效性或理想的有效性( Geltensollen ),法理上的合理与否实际上无法用社会学还原的方式来检验或证明。
1)它的合理是指约法内容的“应然有效”,而不是指“实际有效”。它的语言形式是规范性判断,不是关于事实的陈述。因此,这种“规范性判断的正确性是无法在真理符合说的意义上来解释的”7。用马克斯.韦伯的话来说,不能将“规范的理想有效性与规范有效的现实作用混为一谈”8。说“张三偷钱有罪”与说“张三偷钱”,后者有真假,前者判断的前提有真假,但判断的意向不在于真假。但是,说“张三偷钱有罪”又并不是说“张三偷钱有罪被判了刑”。
2)应然有效的合理性不是说张三判刑或不判刑这个事实的合理性,而是说据以判定张三是否有罪的那个法律依据自身的合理性。因此,应然有效的合理性不能从与规则相对应的事实中引申出来。“合理生活方式的规范性导向命令,是无法从人类的自然史构造中引申出来的,就象无法从历史中引申出来一样”9。不仅从事实不能过渡到价值,不能将价值还原为事实,进一步,权利约法作为现代约法系统的普遍化的社会制度建构,也不能“同化于价值”。“权利是一种社会构造,不能把它实体化为事实”10。不仅没有人能够说“事实的”就一定是“应然的”或“不应然的”,甚至“应然的”也不能说就是“合法的”。所以,在单纯意识哲学或“策略行为”的框架之内无法论证法理性。事实、社会学还原可以检验约法、规则的社会有效性或“规范有效的现实作用”。
3)应然有效性的理据产生于另一种性质、另一个行为领域的内在约束:交往行为领域的约束。应然有效之所从出在于交往行为或哈贝马斯所说的“交往理性”。它的约束机制来源于如下环节:制定程序的合理化、规约实质的涵盖性(对所有人有效还是部分人)、规约系统内部的逻辑自洽、制订方式的协商与认同、外在论证的合理性等等。这是产生应然有效之理据的逻辑关系背景,或者说在学理上能明澈显示“应然有效”之所从出的前理解依据。就是说它是源于交往行为之充分社会化或者理性化的结果。“合法的决定并不代表所有人的意愿,而是所有人讨论的结果。”11
4)单纯以科学、实证的方式来论证或理解自然法及其法律实施,隐含着一种交往理性、法理性向认识理性、事实性的还原。当把自然法法定化的现实背景及其在经验历史中的社会有效性看成“现实”,而将自然法仅仅看作是这种“现实”的体制表达或反映的时候,就在逻辑上消除了法理性与事实性、交往理性与认识理性之间的差异,并且归根结底将前者归结为后者。这种归结意味着:法理性在逻辑背景、在思想视野上被取消。而随着这一取消,法理性就变质为经验动机、效果历史乃至利益相关性。所谓“与自然法纽带的断裂”,就是指在逻辑上被取消和由此进而在事实上不相关。
5)自然法作为现代权利约法的根本信念是现代约法系统之法理性的逻辑奠基。它是在“人义论”背景之下奠定“法”作为普遍有效性法则的信念之基础。它在整个现代思想史上展示为法哲学或政治哲学的规范性论设的视野。它是权利论视野的逻辑起源。用罗尔斯的话说,自然法观念所引导的是“规范意义上的正义”12的探讨。因此,就正如必须看到在实际生活中,普遍抽象的人、公民和具体的个人在一个人身上的一体性重合与差异一样,我们也必须看到自然法在不同时期的历史内涵与它作为普遍法、规范正义信念之间的重合、差异乃至相悖。在此,哈贝马斯区别“法”的普遍性与文化的价值观具有根本性的意义13。实际上,马克思的“人的解放”仍然是、乃至是一种更彻底的自然法信念。在马克思看来,资产阶级法制国的自然法观念之所以在根本上是意识形态性的,正是因为它所维护的是“私有者”而不是“所有的人”。马克思心目中“应然”的法理要求(法理性)是对一切人都同等有效的普遍有效性和彻底的应然有效性。因此,必须将自然法作为法理规定的普遍人权意识的内涵从作为意识形态的历史内容之中剥离出来。就历史来源而言,现代人的自然法观念及其实体化的确是市民社会的产物,但是显然,这绝不意味其中的“人生而平等”、“人权”的信念及其规范性“应然”的法理意向只适用于市民社会,只具有维护资产阶级阶级利益的历史功能。
就思想进路来说,马克思是有矛盾的。哈贝马斯将这种矛盾的根源归结为马克思对他之后人类历史进展和思想发展的“不了解”。但是因此,马克思的矛盾就要求我们对他的自然法意识形态批判做出辩证的理解。1)由于自然法是现代权利约法系统的逻辑开端,它在社会学的描述中被论证为“假”,意味着社会学的理解方式在合法性的开端处、逻辑奠基处便取消了规范性的逻辑约束。而失去了逻辑奠基处的规范性约束,实际上就丧失了对合法性进行正面逻辑论证的可能性。任何具体的规范,任何具体的约法系统都是在某一个历史时刻提出来的,任何一个提出者,我们都可以指出他的这种提出有某种动机,有某种具体的历史缘由。但是,规则的性质是普遍性的。如果要从历史动机去理解,可以说任何规则都不成立,因为任何规则就其要求的普遍性而言都意味着部分对全体的强制,因为具体规则的制定和提出者永远都是具体的“部分人”。因此,把法理性的逻辑根据转化成一种实证历史中的经验论证,实际上就是取消了法理论证的逻辑,就是在义理上取消了法理性本身,从根本上否定了规则的普遍性或者使任何规则不成立。——显然,这决不是马克思的本意,因为这种逻辑直接违背了他批判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目标和根据。2)反过来,如果仅止于“应然有效”或理想有效性的探讨,而不对自然法的社会有效性做实证的现实分析和批判,又意味着自然法原则的僵化和生命力的萎缩。所以,“规范行为的这种合理解释的基础在于:把一定规范语境的非现实结构的有效性与社会有效性加以比照。”14对自然法以及将自然法实体化的一切约法系统,应然有效性和社会有效性的双向考察,都必须被看成一种辩证转化的关系,而且缺一不可。
 
其次,是社会规范性价值系统的手段化。
哈贝马斯曾经非常深刻地指出:意识形态批判是在主体哲学的框架之内来展开的。马克思曾逼近过这个框架的边缘,他天才地将实践置于考察的优先地位,并在早年“主张将相互合作的交往共同体中非强制性的意志结构用于调和分裂的市民社会”15。但是最终,他没有能够将实践坚定地引向主体间性、交往行为的方向去思考,就是说,交往关系没有能够上升为一种与主客关系平行并列的思想构架的基础。因此,实践哲学依然是主体哲学的一个变种,它虽然没有把理性安置于认知主体的反思当中,但把理性安置在了行为主体的目的合理性当中。在行为者和可以感知、可以掌控的对象世界的关系之中,只能出现一种认知—工具合理性。16 
在主体哲学的框架内,要么是反思哲学,将社会规范的理据导向知性的内在性直观,比如胡塞尔的“生活世界”理论;要么是实践哲学,实践仍然被归结为一种策略行为(所谓“认识世界的目的在于改造世界”)。而我们在策略行为的构架当中来思考意识形态,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意识形态与现实结构的关系就变成了一种纯粹手段性的关系。意识形态的意义就在于维护现实结构,上层建筑的意义就在于维护经济基础。于是,把这种理解的逻辑放大、延伸——对人类精神活动、社会价值系统包括制度规则系统的意义,就都只有从一个出口,即从经济基础的出口,最终是社会总体实践的目的性出口去理解。这种理解当然是重要而根本的。但是如果仅仅是这种理解,就意味着意识形态乃至整个社会规范性价值系统的全面手段化:它们被理所当然地看成了社会政治—经济基础的策略工具。我们非常熟悉的那些文学的政治工具论、宗教的精神异化论、道德的社会功利论、法律的国家机器和阶级压迫论等等,就是在这种逻辑之下出笼的。于是,在整个观念文化领域,维护超越局部利益之社会规则系统的规范性价值的意向被错误地降格、改造成某种政治—经济利益的粗陋辩护或注释,各文化活动类型之无限丰富、无法规约的意义被千方百计地导向朝这个意义的“出口”划归,规范之奠基于交往理性并超越于具体功利的意义被取消。
鉴于问题的严重性,哈贝马斯曾经追问过一个非常尖锐的问题:实践哲学如何来抵抗膨胀为社会总体的目的理性的工具理性呢?17 
在理论论证上,我们看到,由于以主体哲学/策略行为的框架来取代交往行为领域之内在约束的探讨,传统批判理论对自然法意向的推进,已经不可能有在合理逻辑基础上的支持性展开。于是,在支持性、肯定性的社会建制方面,一种社会总体目的的合理性取代了各个具体领域社会交往的自由协商。1)它总是引致以外在“规律性”的认识来取代交往行为的开放性机制的建设,2)它总是以对外在“历史规律”的认识—服从(交往理性向认知性“独断”的转换)来取代权利主体的自由—自主的诉求,3)它总是将整合社会体制系统的合法性还原为历史形态的“阶级利益”的数量清点和利益换算等等……这就是“膨胀为社会总体的目的理性的工具理性”。在这种理性状态中,社会个体的生存状态显然远离了早期批判理论所张扬的价值理性或解放目标。在方法论上,这种意识形态理论既是一种历史主义或现代经验主义的知识观,同时仍然包含一种“形而上学”(整体主义的独断论)的残余。
 
只要…把批判仅仅理解为实证科学,并且把辩证法理解为世界的规律,意识的意识形态性质在质上就必然是形而上学的。精神,包括社会主义在内,是绝对的,并且永远是意识形态。在这一简单的理解中,只要按照现实主义的认识论标准,就能把正确的意识形态和错误的意识形态区别开来。社会主义的“世界观”之所以是唯一正确的,就是因为它把世界的规律“反映在”自然和历史中。18
 
这样,社会规范性价值系统的“规范性”丧失了得以确立的逻辑根基。它发端于主体间性、交往行为之互动协商的内在起源及其生长机制被外在的“反映—认识”所抽空,每一个人都必须参与、主动投身的创造/协商的制约机制及其效力被改造成了对某种终极真理的遵从。真理被教条化,教育被空洞化,人人主动参与的规范之生成变成了强执的说教。——显然,从单纯的主客关系构架的逻辑(认识论和实践哲学)是看不到合理规范的社会起源的。这就是哈贝马斯所说的“马克思社会理论的规范性基础”问题。于是:
第一,由于这样的逻辑背景,在革命阵营的内部,不管是对自然法还是对法理性规范,或其他的社会价值规范,人们都信不起来。所有正面规范的设计都只有一种手段性意义:执法系统作为实施阶级统治的冷冰冰的“国家机器”从未具有过在理论陈述中的神圣感;道德成为社会总体功利性的一种表达,与个人切己的生存自由、非强制的意志选择及以此为根据的社会交往无关;正面意识形态的宣讲变成了一种固执的表演,它一直在伸张的仅仅是一种总体目标的合理性,而不是在公民平等交往中的发端和生长。一个多世纪之久的持续性革命于是没有为新价值的规范性建构留下坚实的文化土壤。
第二,由于自然法作为社会法文化建构的逻辑起点已经被破除,它在还原式的理解和认证中已经丧失了作为逻辑起点的真确性,个人权利的概念无法在“应然”的法理意向中被强有力地确认为整个社会系统合法性建构的逻辑支撑。那个从权利论出发建立整个社会法统的规范性视野及其确定社会事物方方面面之合法性根据的系统的逻辑展开,在批判社会理论的传统模式中表现为失落和阙如。严守经验的实证分析(“科学”)而不是规范法理的逻辑建构和经验批判,使批判理论之社会批判视野中的社会构建呈现为“阶级压迫”和“暴力统治”——一种以阶级分析、人民利益为根据的历史价值的立场眼界取代了权利约法系统之规则立场的眼界,在社会建构的方面,人民成为原子式个体的数量堆积,因而,批判理论实际展开的是权力批判的社会学视野。批判理论的力量在于:它是一种有强大现实关切之实证性支撑和整体性穿透力的历史批判。但是由于国内主流思想界长期以来固守这种批判理论的传统而未能实现向建构理论的历史转型,整个社会法统的规范性建构缺乏强有力的理论支撑。
第三,以此来理解现代社会,则表现为哈贝马斯所说的:低估民主法制国的传统。在传统批判理论中,对整个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理解都是缺乏规范性的眼界和视野的,整个资本主义的剖析和批判体现为一场不折不扣的思想运动:一场对现实社会体制之民主与法制信念的持续不断的“祛魅”。1)现代社会在这种视野中变成资本统治的社会。社会学的描述分析置换了对现代社会体制建构的规范性理解。市民社会由最初作为现代社会规范性基础的现实土壤变成了一个由资本统治的社会,变成了一个实行匿名统治的系统,“这个系统独立于无意识社会阶层的所有个人的意向自成一体,它只服从这种结构的逻辑”。2)在意识形态理论视野中,法律失去了整合社会的关键作用。批判理论的理解把整个社会系统变成了另外一种结构机制,一种非规范类型的社会机制:实际操控的权力机制。于是,构成那个把社会机体有机结合在一起的骨架的不是法律而是生产关系。在这种生产关系当中,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统治采取了一种非政治的形式:生产资料资本占有的形式。一种表面上合法而实际上强力占有的形式。在这种形式下,“交换价值的生产和再生产的循环完全征服了现代法律的整合职能,并且把它贬低为一种附生现象”19。“ 附生现象”即意识形态,即一种似真而实假的欺骗性饰物。3)现代社会丧失合法性根基。在这种理解之下,市场社会的法理根据被彻底地打碎了:整个市场机制被理解为一种“非意向性的,在行动的背后起作用的,匿名的社会化过程的现实主义模式”。“这种模式取代了那种由法律共同体的成员有意识形成的和不断维持的联合体的理想中的理解模式”20。这种对市场经济的理解意味着一种政治经济学的根本的转型:对交换领域的规则系统、制度文明的肯定性的建设意向的探讨演变成对该领域资本强权操控模式的激烈批判。市场变成资本主义统治的代名词。由此而发生的是以市场为基础的整个现代社会体制丧失合法性。
哈贝马斯说,这种思想样式、研究范式还有很多变种,归结起来它的整个研究范式是:“以严格的客观化视角从外部考察社会联系机制”21。他说这种方式由于其研究的经验性、客观性和凌厉的批判性,最后“成功的打进了各种不同的理论传统”。从这种视角,这种方式来看问题,任何价值规范和理解的过程,包括通过法律进行的社会整合,都将被贬低为一种现象——一种附生现象。所有的都被贬低为一种附生物。真实的过程是规范背后的经验动机。因此,经验动机的实证性挖掘就代替了对社会规范的合法性论证。哈贝马斯说,由于这样的批判,由于这种思想方式在现代社会理论当中成功地打进了各种各样的理论传统,而且扩张得越来越激烈,所以最后,批判理论“终于消失殆尽了最后一丝重建规范的希望,社会终于在一个自我加速的,无所不在的,积累过程之专制的,重复的强制力量之下,变成了一个物化的社会关系的世界22
 
再次,是人文社会科学学科知识之规范性基础的扭曲。
这种扭曲的基本形态主要是两个方面,其一,是知识建构的路径扭曲,其二,是对西方批判理论后继思潮追捧的持续升温造成严重膨胀的权力论知识观。
先说路径扭曲。无庸讳言,当代中国一些主导性的人文社会科学的学科知识建构——比如法学、经济学、宗教学、美学、文艺学、伦理学——最初的路径扭曲,直接导源于革命大批判时代的政治压力。这种压力在承受者一方的精神姿态实际上一直延续到了今天,并延伸转化为一种建构诸学科“基本原理”的理据所从来。凡有“原理”出现,总是要在马恩诸人的直接论述中去寻找依据。由于马恩并没有正面论述过各门学科的规范性知识系统,而是在对资本主义意识形态的批判中论及各知识门类中的一些具体观点,于是他们在意识形态批判打量下涉及到各知识领域的片段性论述就成为从前苏联一直延续到国内当代的许多学科演绎规范性知识论述的根据。这里,知识生产的路径扭曲终至转化成为一种知识规范的扭曲:知识论述的效力常常不是取决于知识共同体的无前提的理性商讨和认同(从认知—技术的合理性到知识共同体的范式认同),而是取决于它与马恩经典的关联程度及其阐释的可理解性。关键是,在意识形态批判的观照之下,知识规范是从属于权力和利益的,于是通过各种意识形态形式——文学、宗教、道德、哲学的直接工具论,最终导致对人文社会科学知识及其规范本身的直接工具论理解。这里的关键在于:批判理论的眼光被改写成了普遍知识论或学科知识论的眼光,意识形态批判的独特的观照角度被松动、扩展为普遍知识论的视角。在这种扩展之下,文学、宗教、道德、哲学等等的意识形态性被理解为诸种社会意识形式的本质,意识形态理论被实际上理解成了普遍知识论。以文学为例,它在20世纪5070年代被论证为“政治的工具”或“反映社会的镜子”,在80年代被论证为“社会意识形态”或“审美意识形态”,每一次论证都宣称论证项是被论证者的“本质”,所以每一次论证都被论证成关于文学的规范性学科知识的“真理”。但是这种“真理”实际上同马克思的意识形态批判了不相关,甚至走向了意识形态批判的反面。因为如前所言,马克思是在具体的社会意识形态的考察中以实证社会学还原的方式来展开批判的,马克思从不认为离开了深入历史的还原性实证分析我们还可以把握什么文学的“本质”。马克思明确说,“对现实的描述会使独立的哲学失去生存环境,能够取而代之的充其量不过是从对人类历史发展的观察中抽象出来的最一般的结果的综合。这些抽象本身离开了现实的历史就没有任何价值。它们只能对整理历史资料提供方便,指出历史资料各个层次间的连贯性。”23整个《德意志意识形态》,整个马克思、恩格斯对唯心主义的种种批判都是要破除那种以观念的分类逻辑为支撑的独立知识体系和思想独立的假象。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恩格斯甚至说,思想和哲学“没有自己的历史”!
这样,从意识形态批判的片段性论述延伸而来的人文社会科学的学科知识建构就产生了两个结果:1)批判理论知识性质或知识类型的含混,2)学科理论失去了学科知识自主性的规范根基。将批判理论扩展为普遍知识论的基本动机是,将马恩的主要思想作为基本原理贯彻到各门学科之中。这样的动机是好的。但是,贯彻的前提是不改变批判理论的基本性质并遵从其一以贯之的方法。因此,贯彻是有知识类型的约束和方法论限度的。24我们看到:无边的贯彻已走到了意识形态批判的反面。但是无论走多么远,贯彻者仍然相信演绎延伸的知识是“马克思主义的”,这样,在前述提及的大部分学科中,马克思主义和非马克思主义、批判理论和规范性的学科知识便发生大面积的混淆。混淆的结果是:一方面,马克思主义变成了一些概念的标签。只要是被马恩在正面意义上用过的概念,沿着其上下游关系概念延伸演绎而来的理论就都成了“马克思主义”。另一方面,意识形态批判本身被扩张成了社会的总体性批判。意识形态与经济基础的关系构架及其转换联络被用于展开对全社会知识生产的“揭露”,对“知识背后”的分析变成了质疑一切规范的“终极祛魅”25。这一点在20世纪西方马克思主义的发展中有更为鲜明、突出的体现。哈贝马斯、赛义德和鲁思文(K.Ruthven)等人都曾经尖锐地指出过这种批判理论的总体化扩张对马克思主义知识品格的偏离。但是,事情还没有完。因为这些从马恩意识形态批判中的片段论述演绎而来的知识已经被当成了各门学科的“基本原理”,各门学科自主知识领域的逻辑基础便统统向意识形态论的逻辑倾斜:工具性、手段性被首先确定为各个社会意识形式的“本质”,其他的质性都变成这一本质质性的形式、手段或表现。各学科理论的自主性被取消,政治学和社会学考察的视野成为各门学科知识建构优先确认的“原理”,学科内诸知识点围绕并依据与政治或经济基础的关系程度来布局和展开。于是,比如在文学理论领域,文学性被改变成“形式问题”,在法学领域,法理性被改变成阶级利益和法律的形式要求,在宗教学领域,超越性被表述成“自我迷失”,在美学领域,审美性被改变成“美的规律”或“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之统一”,在新闻学领域,公共性被改变成党性和人民性……显然,这样的效果并不是意识形态理论本身必然导致的逻辑结果,而是将意识形态批判本质化、学科化的历史结果。这在整个中国当代的知识生产中都是一个极为触目的现象。
再说当前极度膨胀的权力论知识观。与学科理论建构的主要依据来自经典马克思的挪用不同,国内近年大为泛滥、膨胀的权力论知识观主要来自对西方批判理论后继思潮的跟踪和追捧。权力知识论几乎成为席卷整个中国当代学术思潮之文化研究热的论说核心。在这种深度意识形态批判的思想—学术操作中,知识的信念从当年的“真理”蜕变为时髦的“话语”,又从“话语”的研究推进到体制、趣味、价值、符号结构等等的微观政治学分析。从法兰克富学派到伯明翰学派,从福科、葛兰西、齐泽克到克里斯蒂娃、霍米·芭芭,从科学意识形态化到传媒研究、大众文化研究,从反逻各斯中心主义到性属批评、种族中心主义批判,所有这些学派、研究范式和人物在国内都纷纷成为显学、热点,都被迅速吸取而且实现了最快速度的模仿与转换。这种持续性热潮,可以说已经根本上改变了中国中青年一代人文学者的知识信念。极端的意识形态揭露已经颠覆了知识信念中的规范性基础,知识已经在理论上、信念上从“真理”蜕变成了权力或利益搏斗的文化形式或“说辞”。我们应该看到,在没有坚定的知识中立、学术中立的信念背景和深厚规范性体制历史的背景之下,科学变成了“意识形态”、男性霸权、西方霸权,理性变成了“规训”,知识变成了权力,趣味变成了资本,崇高、优美等美学范畴或价值变成了身份,一切文化价值都变成了“象征资本”或商品符号的能指价值——在这样的时候,规范性价值的最后领地就都已经被灰色化、可疑化了,它在理论信念和基本论证中就已经失去了真实性、真理性和普遍有效性。显然,这对整个规范性体系尚在草创建构而现实又瞬息万变的中国,影响是灾难性的。
 
终极而言之,意识形态理论是要研究知识、精神的社会运作,但是纯粹个体之永恒流变的经验是不可能有什么社会运作的,只有在规范之下主体之间才可能实现交流、积累和推进。因此,规范是精神、知识之社会性的根本体现。彻底的意识形态批判,就是知识、精神之社会性的根本解构。
注释
1、23 关于批判理论与中性知识陈述的区别,请参见马克斯·霍克海默《传统的理论与批判的理论》一文,载霍克海墨:《批判理论》,李小兵等译,重庆:重庆出版社,1989年版,第181229页。
2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031页,第31页。
3  Jürgen Haberrmas,“Introduction Some Difficulties in the Attempt to Link Theory and Praxis”,in Theory and PracticeTranslated by John Viertel BostonBeacon Press1974,p.11-12.
4  Jürgen Haberrmas,“Natural Law and Revolution ”,in Theory and PracticeTranslated by John Viertel BostonBeacon Press1974,p.110.
5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4954参见Jürgen Haberrmas,“Natural Law and Revolution ”,in Theory and PracticeTranslated by John Viertel BostonBeacon Press1974,pp.110-113.
6 哈贝马斯:“马克思…对资产阶级法制国的意识形态批判,…对自然权利之基础的社会学消解,分别使得法理性观念(die Idee   der Rechtlichkeit 本身和自然法意向( die Intention des Naturrechts 本身对马克思主义者来说长时间地信誉扫地。结果是,自然法和革命之间的纽带从此就断裂了。一场国际性内战的交战各方瓜分了这份遗产,这种瓜分泾渭分明但灾难重重:一方占有了革命的遗产,另一方则接过了自然法的意识形态。”原文见哈氏所著Theorie und Praxis (1963 )。本处用童世骏译文,见于尔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伦理》的引文,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页。
7、919202122 于尔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伦理》,童世骏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78页,第3页,第57页,第57页,第58页,第58页。
8、1014 于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曹卫东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页,第246页,第104页
11于尔根·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12 此处系引用哈贝马斯转引罗尔斯的话,见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伦理》,第278页。
13 参见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伦理》,第313315页。
15、1617 于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页,第75页,第77页,
18于尔根·哈贝马斯:《理论与实践》,郭官义、李黎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85页。
24请参见马克斯·霍克海默:《传统的理论与批判的理论》。
25 哈贝马斯曾经指出:在从卢卡奇到法兰克富学派以降的意识形态批判中,“由于他们反对理性作为其有效性的基础,所以,意识形态批判变成了总体性批判。”“现在,理性自身被怀疑成了权力要求和有效性要求的有害混合”,但是,其意图“仍然是启蒙性的”。“它仍然采用一种纯粹主义的看法……通过‘终极揭露’,以为可以一举揭开权力与理性混同的面纱。”《现代性的哲学话语》,第1371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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